(2015)臨民初字第2032號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臨民初字第2032號
原告呂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河南省社旗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蘇華,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
原告呂某某訴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蘇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8年4月在河南焦作打工期間相識并戀愛,2010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開始雙方感情尚可,后因雙方性格不合,被告周某某經常因生活瑣事同我吵鬧并對我實施家庭暴力。我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起訴要求離婚,我撫養兒子,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河南焦作打工期間相識并戀愛,2010年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號為XXXX),2010年9月21日生育兒子周甲某。開始雙方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經常進行吵鬧、打罵,雙方開始產生矛盾。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身份證、結婚登記表、聊天記錄、村委會證明等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記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并沒有大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較久,說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有未盡責之處,應該雙方耐心溝通,解決矛盾。庭審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果輕易解除雙方婚姻關系,是對家庭的不負責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長。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呂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韓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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