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贛民一初字第715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贛民一初字第715號
原告謝XX,男,漢族,系死者謝X之父。
原告黃X,女,漢族。
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江西明理(贛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曾XX,男,漢族,成年。
被告曾秀X,男,漢族。
原告謝XX、黃X訴被告曾XX、曾秀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福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曾XX、被告曾秀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1日0時35分,被告曾XX醉酒駕駛被告曾秀X所有的贛B70C35小型轎車行駛至贛縣梅林鎮站前大道與燕塘北交匯的紅綠燈十字路口時,將原告之子謝X撞倒后駕車向西逃逸,造成謝X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經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曾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曾XX無駕駛證,贛B70C35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系被告曾秀X。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肇事致謝X死亡的死亡賠償金486180元、喪葬費2365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共計619830元;被告曾秀X承擔本案的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為此我也承擔了刑事責任,之前已賠付了87000元,其他的我也會賠,只是家里沒有錢,賠不出來。肇事車輛實際是我的,我堂哥曾秀X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曾秀X辯稱:原告的兒子即本案的死者謝X未取得駕駛證就駕駛摩托車,且是在夜晚凌晨駕駛車輛,應承擔部分民事責任,摩托車車主溫XX將車子借給謝X騎,對本次事故也應承擔連帶責任,應追加其為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喪葬事宜的誤工等費用過高,被告曾XX已承擔刑事責任,故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被告已支付喪葬費和醫療費等費用,應予以抵扣。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日0時35分,被告曾XX持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飲酒后駕駛贛B70C35小型轎車行駛至贛縣梅林鎮站前大道與燕塘北交匯的紅綠燈十字路口時,與相對方向謝X駕駛的贛BWN829普通摩托車相撞后駕車向西逃逸,造成謝X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曾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謝X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被告曾XX無小轎車駕駛證,贛B70C35小型轎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系被告曾秀X,事故發生前曾秀X知道曾XX無小轎車駕駛證,本案肇事車輛事發時未投保交強險;曾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贛縣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死者謝X為非農業家庭戶口,其父親謝XX和母親黃X也均是非農業家庭戶口。事故發生后,被告曾XX賠償了死者近親屬醫療費60384元、喪葬費等其他費用26615.71元。
綜上,本案中因事故造成謝X死亡,給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損失有:1、喪葬費23650元;2、死亡賠償金486180元;3、精神撫慰金50000元;4、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本院確定為3888元(47299元/年÷365天×3人×10天)。綜上,原告方總的損失為563718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戶口本、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火化證、贛縣人民法院(2015)贛刑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法院調查的詢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曾XX無證飲酒駕駛車輛造成謝X死亡,且駕駛車輛逃逸,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曾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曾XX賠償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死者謝X未有駕駛證而駕駛摩托車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部分民事責任,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謝X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未戴安全頭盔的違法行為與此次事故無因果關系,謝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故對被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車輛登記的車主為被告曾秀X,其知道被告曾XX未取得小轎車的駕駛資格而讓其駕駛,被告曾秀X對本案事故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曾秀X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結合案情確定被告曾秀X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本案中原告方總的損失為563718元,減去被告墊付26615.71元,剩余537102元由被告曾XX賠償其中的70%即375971.4元,由被告曾秀X賠償其中的30%即161130.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賠付給原告謝XX、黃X因謝X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費用375971.4元。
二、被告曾秀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賠付給原告謝XX、黃X因謝X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費用161130.6元。
二、駁回告謝XX、黃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曾XX承擔2240元、由被告曾秀X承擔96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福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李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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