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過)初字第325號
——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崇民一(過)初字第325號
原告陳某。
被告巫某。
原告陳某訴被告巫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巫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5月1日認識,于XXXX年XX月XX日在崇義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可,自被告2012年10月1日起從事車輛售票后,就常常晚歸,相互之間缺乏溝通和聯系,現感情確已破裂,請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巫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崇義縣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被告巫某從事汽車售票工作后,原、被告雙方聯系溝通越來越少,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
上述事實由原告的陳述及下列證據予以佐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證明被告的戶籍登記信息等情況。證據三結婚證原件2份,證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關系。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有較好的婚姻基礎。原、被告雖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陳某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巫某離婚的請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雙方應加強溝通,彼此珍惜,共同維護好夫妻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清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黃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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