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鉛民一初字第664號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鉛民一初字第664號
原告祝某,務農。
被告周某,務農。
原告祝某與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林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祝某訴稱,2004年原、告相識戀愛,不久后開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長女祝某甲;××××年××月,生育次女祝某乙;××××年××月,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年生育一子祝某丙。結婚初期雙方感情較好,自××××年開始,原告獨自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家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系,雙方因此發生矛盾。2014年9月份,原、被告在慈溪打工時,因被告發短信玩手機太晚雙方發生矛盾,被告突然離開住所地搬到打工的廠里居住,自此雙方正式分居。后經原告與家人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被告仍不肯回來,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請求:一、與被告離婚;二、女兒祝某甲、祝某乙和兒子祝某丙隨原告祝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負責撫養教育,被告周某支付相應撫養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辯稱,婚姻基本狀況如原告所述,但原告所述的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因與事實不符。2012年原、被告因原告無端猜疑被告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關系發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9月份,雙方又因瑣事發生爭吵,爭吵中原告毆打被告,后被告離開住所地搬到打工的廠里居住,自此雙方正式分居,故導致感情不和的原因在原告,F同意離婚,但有以下請求:一、要求撫養兒子祝某丙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或同意原告撫養三個孩子,但要相應減少被告撫養費;二、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均分;三、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04年原告祝某與被告周某相識戀愛,不久后開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長女祝某甲,××××年××月生育次女祝某乙,××××年××月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生育一子祝某丙。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好,2012年開始,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關系,雙方發生矛盾,2014年9月份,原、被告在慈溪打工期間,雙方又因瑣事發生爭吵,后被告離開住所地搬到打工的廠里居住,自此雙方正式分居,后經原告與家人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被告仍不肯回原告家,另,現兩個女兒及兒子在原告家中,隨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未置辦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后結婚且婚后生育有三個子女,結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2012年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關系,雙方發生爭吵致使雙方感情不和,2014年在慈溪務工期間雙方又因瑣事發生爭吵,致使矛盾更加激化,雙方開始分居,后經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廠里接被告,而被告不同意回原告家中,在庭審過程中雙方皆表示同意離婚,可以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問題,被告答辯狀中要求撫養兒子祝某丙原告亦同意,故兒子可隨被告共同生活,考慮到原、被告婚后有三個子女,而三個子女,特別是兩個女兒一直在原告家中隨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本院認為原告更適合多撫養一個子女,且兩個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更有益其身心健康,故兩個女兒應隨原告共同生活;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對三個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北景钢杏捎谠鎿狃B兩個孩子至十八周歲即需要撫養長女8年、次女10年,而被告撫養兒子至十八周歲即需要撫養兒子14年,故原、被告應共同承擔原告多出的4年的子女撫養費,由于原、被告是農村戶口,根據江西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7,548元/年,被告每年應補償給原告撫養費為7,548元÷2=3,774元,即被告總共應補償原告撫養費為3,774元/年×4年=15,096元;由于原、被告在庭審中表示無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權債務,故對于被告所述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祝某與被告周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祝某甲、祝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祝某負責撫養教育,婚生兒子祝某丙隨被告周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負責撫養教育,被告周某補償撫養費人民幣15,096元給原告祝某,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原、被告皆享有探望權。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費300元,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王林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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