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饒刑初字第183號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饒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務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上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因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羈押于上饒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明龍,江西省上饒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以饒縣檢公訴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黎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吳明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1月11日21分許,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郭某丙在上饒縣金嘜KTV唱歌時發生矛盾,后兩人相互扭打,徐某將郭某丙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郭某丙傷情為輕傷一級。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據此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表示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地供述犯罪事實,系偶犯、初犯,且該案件的事實在2014年5月30日法院的判決中已處理,懇請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量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和受害人郭某丙在上饒縣金嘜KTV唱歌時發生矛盾,徐某用話筒向郭某丙扔去,接著又用包廂的啤酒瓶砸了一下郭某丙的頭部,二人就扭打起來,后二人在粥行天下門口碰上,徐某又與郭某丙打了起來。2014年9月16日,經上饒縣公安局法醫室鑒定,被害人郭某丙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左頂部頭皮血腫,傷情為輕傷一級。
同年1月19日12時許,被害人郭某丙等人向被告人徐某索要醫療費時發生打架,徐某用刀刺傷郭某丙頭部,胸腹部等部位,郭某丙傷情為重傷二級。
當日14時許,被告人徐某向上饒縣公安局楓嶺頭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對所犯罪行作了如實供述。
2014年5月30日,本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賠償兩次傷害郭某丙的經濟損失共計113,529.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饒縣第三人民醫院的入院記錄、CT檢查報告單、出院記錄,證明郭某丙身體受損情況為:1.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2.頭皮挫裂傷;3.多處軟組織挫傷的事實;
2、2014年9月16日,上饒縣公安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4)第118號鑒定文書,證實了郭某丙左側硬膜外血腫,頭皮軟組織挫傷的傷情評定為輕傷一級的事實;
3、2014年5月30日,本院(2014)饒刑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本案被害人郭某丙的經濟損失已在判決書中已作由被告人徐某賠償的事實;
4、證人張某證言,徐某開始把話筒扔在郭某丙的身上,馬上又拿酒瓶對著他頭部砸下去,后來,兩個人就互相推來推去;在粥行天下門口,徐某等人把郭某丙按側在地上,對他拳打腳踢的事實;
5、證人郭某甲證言,證明其看見郭某丙用手捂著頭,徐某手上拿著一個破了的啤酒瓶,地上有一些啤酒瓶碎片的事實;
6、證人郭某乙證言,證明在金嘜839包廂唱歌時,徐某拿著一個啤酒瓶砸向郭某丙的頭部,郭某丙頭部當時就流血的事實;
7、被害人郭某丙的陳述,證實了在金嘜KTV839號包廂內,其頭部被徐某用酒瓶打傷頭頂中間,后在粥行天下門口,徐某等人又將其摔倒在地并用拳、腳打其頭部的事實;
8、被告人徐某供述,供認為2014年1月11日21時許與被害人郭某丙在KTV唱歌時發生矛盾并相互毆打,其拿酒瓶將郭某丙頭部打傷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能互相印證,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和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在歸案后對所犯罪行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其故意傷害犯罪始發于2014年1月11日,屬判決前的漏罪,應實行數罪并罰。鑒于原判已將本案的事實作為前因在量刑上予以考慮,故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蔡永南
人民陪審員 祝發金
人民陪審員 廖遠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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