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03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寧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漢族,中專文化,工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到寧陽縣公安局磁窯派出所投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武某為幫朋友出氣,在寧陽縣XX鎮某某村大橋南側南村楊樹林里,毆打被害人張某,致使受傷。經法醫鑒定,張某的右側眶骨內側壁及眶下壁粉碎性骨折的傷情為輕傷一級;面部及頸部的傷情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武某與被害人張某達成賠償協議,支付賠償款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害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