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寧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漢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退休職工。因涉嫌詐騙罪,于1994年7月18日被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于2015年8月14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林,山東胡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胡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3年10月份,被告人張某介紹被害人于某、鄭某向侯某某(已判刑)購某,在支付6500元定金后,侯某某無貨可交,后與張某商議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讓張某和胡某某(已判刑)以帶于某、鄭某去XX鎮驗貨為由,將鄭某、于某騙至XX鎮后將二人甩掉。張某分得現金3000元。案發后張某已將所得贓款返還被害人。
其辯護人認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同案犯的供述,辦案說明,批準逮捕決定書,抓獲經過,交、領到條,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于1994年7月被批準逮捕后在逃,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其明知侯某某不給被害人發貨且不退還定金的情況下,仍隱瞞事實真相,以帶被害人去驗貨為由將被害人甩掉,并非法占有被害人定金,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該事實已由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泰刑一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辯護人關于本案已過追訴時效及被告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所得贓款已退回,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許 濤
審 判 員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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