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81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濱刑初字第381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麗、何玫莉、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魯M×××××號牌轎車沿濱城區長江二路由東向西行至渤海十二路路口以西約10米處時,與駕駛二輪電動車順行的高明德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明德當場死亡,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和未有效觀察路面情況的違法行為是此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人口信息表、駕駛證復印件、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8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這由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說明、被告人張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予以證實。2015年8月21日在濱州經濟開發區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張某賠償高明德近親屬450000元,高明德近親屬對張某予以諒解。這由人民調解書、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呂明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高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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