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6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龐某,個體經營者。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龐某于2015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酒后駕駛魯R×××××號轎車沿菏澤市康莊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名門夜宴門口處時,與被害人陳某停放的魯R×××××號轎車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經鑒定,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5.4mg/100mI。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陳述、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技術照片、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指揮中心接處警單記錄表、駕駛證、行駛證、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與被害人陳某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經濟損失6000元,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罰金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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