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00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農民。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同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無證酒后駕駛魯R×××××號兩輪摩托車,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洙趙新河橋北40米處左轉彎時,與蘇某駕駛的魯R×××××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鑒定:在送檢的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4.7mg/100ml。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蘇某、曹某乙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積極交納罰金,應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