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6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人員。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23時許,幫助“亮哥”(另案處理)在工商銀行ATM機上封住出鈔口,并粘貼“友情提示”等詐騙信息,使被害人祁某按照提示進行操作,致使被騙人民幣94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其它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23時許,伙同“亮哥”(另案處理)竄至菏澤市牡丹區解放大街百花明珠花園附近的工商銀行,被告人劉某甲將ATM自動取款機出鈔口封堵,并粘貼“友情提示”等詐騙信息,使被害人祁某按照提示進行操作,致使被騙人民幣9400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將從被告人劉某甲處扣押的1500元退還祁某;被告人劉某甲家人又代其全部退還祁某贓款8000元,取得祁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諒解書:劉某甲父親劉某乙自愿包賠祁某損失8000元;祁某收到錢后表示不再追究責任;2、戶籍信息及在逃證明、抓獲經過。3、視聽資料、膠水肆瓶,多功能刀貳把,工商銀行信用卡(62×××97),兩面膠貳個,人民幣壹仟伍佰元物證(已發還被害人祁某)等物證。4、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其代劉某甲退還給祁某現金8000元整,取得祁某的諒解。5、被害人祁某陳述證實被詐騙9400元的事實經過。同時證實劉某甲父親賠償其8000元現金。6、被告人劉某甲供述亦證實上述事實。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被告人亦無異議,且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且贓款已退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海濤
審 判 員 楊鴻雁
人民陪審員 田銀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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