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6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3時許,被告人畢某甲在菏澤市牡丹區大黃集鎮“曼谷1號”歌城消費時,酒后無故將包間內的“長虹牌”液晶電視機和無線話筒砸壞,并毆打歌城工作人員。經價格鑒定,被損壞液晶電視和無線話筒價值人民幣2398元。案發后,被告人畢某甲與被害人畢某戊達成賠償調解協議。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畢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畢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畢某戊的陳述,證人晉某、畢某乙、步某、于某、張某甲、畢某丙、畢某丁、張某乙、宋某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維修單位證明、調解協議書、投案證明、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被損壞物品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甲酒后無故滋事,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畢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并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畢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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