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1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農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7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逮捕,現羈押與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賈某于2015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無證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牡丹區王浩屯鎮九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薛義屯后街西頭,與被害人皇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皇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賈某駕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賈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賈某于2015年4月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指揮中心接處警單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書、居民死亡證明書、死亡注銷證明、技術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抓捕經過、戶籍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調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賈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應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賈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24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亞平
審 判 員 吳延民
人民陪審員 陳貴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程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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