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2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魯17/13327拖拉機沿臨商路自南向北行駛至195KM+745M處向右轉彎時,與黃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被害人黃某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李某乙的證言;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接處警記錄單、尸檢報告書及事故責任認定書、協議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巳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家人經濟損失29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諒解,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凱
審 判 員 董 莉
人民陪審員 陳貴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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