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4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農科所職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8月8日晚20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前集行政村農科院家屬院內,酒后因瑣事與其前妻朱某發生矛盾,繼而在院內互相廝打,后劉某甲持鐵棍將朱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朱某的損傷屬輕傷一級。2015年3月10日劉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人油強、劉某乙、田某等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技術照片、監控錄像畫面、投案證明、協議書、收條、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朱某達成協議,賠償各種經濟損失共計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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