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20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出租車司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時許,酒后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八一西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八一西路與西安路交叉口西100米處休息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0.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吳某證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駕駛證、行駛證、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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