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5-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又名付某娟,個體經營者。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事業單位印章罪;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付某在菏澤市牡丹區康莊路經營“超越印務”門市期間,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為他人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印章、事業單位印章。2014年11月13日14時許,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在付某所經營的“超越印務”門市搜查出虛假證件、印章一宗,均系付某為買賣證件所偽造。其中,經查證,姓名為梁某明等人的房權證4本、姓名為周某平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1本、姓名為趙某英的國有土地使用證1本、持證人為馮某發的結婚證1本、姓名為侯某清的離婚證1本、持證人為沃力車行、佳順物流的工商營業執照2張、姓名為察某真、侯某清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2張,以上均為假證;菏澤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印章印文、菏澤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查檔專用印章印文、菏澤市牡丹人民醫院印章印文、菏澤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登記發證專用印章印文、牡丹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檔案管理專用章印章印文、牡丹區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印章印文、菏澤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印文、菏澤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印章印文、菏澤教育局印章印文、菏澤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分局印章印文、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國家稅務局印章印文、山東省菏澤市開發區國家稅務局印章印文、菏澤市牡丹區教育局印章印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中填證機關處的印章印文、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南路派出所專用章印章印文、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南路派出所戶口專用章印章印文、菏澤市牡丹人民醫院菏澤市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印章印文、菏澤市市立人民醫院印章印文、菏澤市市立人民醫院菏澤市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印章印文、菏澤市中醫醫院印章印文、菏澤市中醫醫院菏澤市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印章印文各1枚,經鑒定,以上印章為假章。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鄭某等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文件檢驗鑒定書,書證,辦案說明,立功材料,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2份、國家機關證件10本、偽造國家機關印章17枚,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被告人付某偽造事業單位印章5枚,其行為已構成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付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屬立功,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國家機關公文2份、國家機關證件10本、國家機關印章17枚、事業單位印章5枚,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程 民
審 判 員 陳東生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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