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5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6-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尋釁滋事于2015年1月2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樊士振,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辯護人樊士振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18時許,因蔡某(已判刑)與劉某乙(已判刑)債務糾紛,受蔡某的糾集相約到菏澤市牡丹區東城辦事處楊莊小學門口,與劉某乙糾集的劉某丙(已判刑)、郭曉云(另案處理)等人,于當晚19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太原路楊莊小學路口持械毆斗,造成劉某甲受傷。經法醫鑒定,劉某甲的傷情為輕傷。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劉某乙、劉某丙、蔡某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被告人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辯解,跟著蔡某去時不知道是打架,案發前也未與蔡某商量過拿器械,參與打架時也未使用過其他器械。
辯護人的意見:1、被告人劉某甲與蔡某斗毆前未預謀持有械具,在案發時未持械,故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應認定為普通的聚眾斗毆。2、被告人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晚18時許,蔡某與劉某乙(均已判刑)因債務糾紛在電話里發生爭吵,雙方相約至楊莊小學門口進行毆斗。隨后劉某乙糾集劉某丙(已判刑)等人,蔡某糾集被告人劉某甲等人一同前往。當晚19時許,雙方在約定的菏澤市牡丹區太原路楊莊小學門口持械毆斗,造成劉某甲受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劉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⑴劉某乙證言,今年(2012年5月份)其借錢給馬強,蔡某(外號“包包”)做擔保人。后來找不到馬強,打電話找蔡某時發生爭吵。其就與蔡某約好去楊莊路口談這個事,同去的有“國的”、郭曉云、劉某丙。等我們趕到那兒,蔡某和另外三個男的從出租車里出來,手里都拿著木棍。劉某丙拿刀先下了車,對方的人用棍子打劉某丙,劉某丙拿刀往那人身上砍。蔡某看見我下車,用棍子打其被奪過來。蔡某他們幾個就往北跑了。我們這邊的人追了十幾米,劉某丙拿刀往對方人身上扔,是否傷到對方的人沒注意。后來劉某丙開車走了,說是回賓館。刀是劉某丙車上的,其沒拿兇器。
⑵劉某丙證言,2012年9月份的一天,靖武讓其到楊莊路口,說是和別人“約點”(就是打架),其就答應了。等開車到了那兒,看見靖武和兩個男的,后來又把地點改到楊莊小學門口,其又開車拉著靖武和另外兩個男的去了。過了一會兒,有兩輛出租車停在楊莊小學門口處,下來六個20多歲的男子。當時其看到“波波”手里拿著一根木棍,還有兩個拿板刀、一個拿鋼管的,另外兩個沒拿東西。靜武(諧音)下車后從他的黑色衣服里掏出鋼管扔“波波”沒扔住,鋼管掉在了地上,靖武又拿出刀朝前攻。其和靖武的兩個伙計跟著往前攻。打了一分鐘,對方的人都往北跑了。第二次供述,2012年9月19日晚7點左右,靖武給其打電話讓開車拉他們三個去楊莊小學那兒。到了之后,看見有兩輛出租車已停在那兒,里面有五六個人。接著雙方下車后就打起來了。當時“波波”手里拿著木棍,其他人是否拿棍子沒看清。其手里拿一根鋼管,小武手里拿一把刀。打了大約五六分鐘,當時場面較亂又下著雨,具體怎么打的是否有人受傷沒看清。后來“波波”他們往北跑,小武用刀扔他們沒扔住,其把刀拾起來追也沒追上,之后就回去了。當其開車走到太原路“夢緣網吧”處,對方的人開始用礦泉水瓶砸其的車,還有兩個人把其從車上拉下來用棍子打。這時看見一個人的鼻子流血了。刀和鋼管是小武拿的。
⑶蔡某證言,去年的一天,劉某乙打電話約其出來談馬強借錢的事(其是擔保人)。其和劉某乙先在楊莊路口見的面,后來劉某乙說這兒人多,換個地方(打架)。又把地點改為楊莊小學門口。其怕挨打,又喊了劉某甲、“輝的”、“坤的”去幫著打架。我們四人到楊莊小學門口時,劉某乙那邊的人已開車在那兒等著。我們下了出租車,劉某乙那邊過來四、五個人,手里還拿了刀,其手里拿一個棍子,劉某甲、坤的、輝的沒拿工具。其一看對方拿了兩把刀、還有棍子,丟下棍子就跑了。不知道劉某甲怎么受的傷。等跑到“鴻翔賓館”門口看見劉某甲臉上都是血,就報警了。這時看見劉某乙那邊的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四個就攔車對開車的拳打腳踢。
⑷程遠波(又名程輝)證實,2012年9月19日晚上7點多鐘,“三哥”給其打電話說出事了讓過去送他去醫院,其到了太原路“夢緣網吧”門口一會兒,剛好打三哥的人開車過來,被我們抓住送到派出所。
3、被告人劉某甲供述,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蔡某讓其跟他到楊莊路口說點事。到了那兒,看見三個男孩,都是蔡某叫去的。對方來了兩個男的,事情沒說好。我們五個人坐一輛出租車來到楊莊小學門口,被一輛黑色汽車攔住,從車上下來四、五個人拿著木棍、刀,其剛下出租車就被對方一棍子打到鼻子上。蔡某喊的三個男孩帶了二、三個木棍,對方拿的鋼管、刀、木棍。其被打傷后跑到楊莊路口報警,這時對方的一個人開車過來被我們幾個人抓住。
4、(菏)公(牡丹)鑒(法)字(2012)22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證實劉某甲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5、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雙河派出所劉某丙處扣押砍刀一把、中空鋼管一個。
6、(2013)菏牡刑初字第94號、58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劉某乙、劉某丙、蔡某因犯聚眾斗毆罪,分別被判處刑罰情況。
7、被告人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證實劉某甲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系被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明知蔡某糾集多人攜帶木棍與劉某乙前去毆斗,仍積極參加,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是受蔡某之邀,出于哥們義氣前去架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關于劉某甲辯解跟著蔡某去時不知道是打架,與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蔡某喊的三個男孩帶了二、三個棍子相矛盾,攜帶棍子顯然是去毆斗,故其辯解不能成立。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甲與蔡某斗毆前未預謀持有械具,在案發時未持械,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甲明知蔡某喊的男孩為斗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根據共同犯罪理論,也應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故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它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秀娟
審 判 員 鄭 敏
人民陪審員 馬文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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