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單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單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單縣看守所。
辯護人申忠和,山東能化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義成、王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劉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劉某,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申忠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6月8日9時許,在單縣高老家鄉田地里,因瑣事與劉某甲發生廝打,造成劉某甲右髖區軟組織挫傷,右側髖骨骨折,右肘皮膚擦傷。經法醫鑒定,劉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鄭某某、周某某、劉某乙、周某甲、李某某、袁某某、鄭某甲、張某某的證言,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單縣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出具的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觀點:1、被告人主觀惡性小;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認罪態度較好;4、本案系鄰里糾紛,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9時許,被害人劉某甲在單縣高老家鄉田地里租用聯合收割機收割小麥時,因收割麥子后打碎的麥糠飄到被告人劉某某的蘆筍地里。被告人劉某某和劉某甲發生爭吵,繼而廝打。被人拉開后,被告人劉某某被其兄劉某乙拉著向東走。走了約20米遠,被告人劉某某停下,劉某甲追上來,二人繼續爭吵、廝打。被告人劉某某抓住劉某甲的胳膊一甩,劉某甲摔倒在地,造成劉某甲右側髖骨骨折。經法醫鑒定,劉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劉某某之兄劉某乙代替被告人劉某某和被害人劉某甲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劉某甲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劉某甲對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被害人劉某甲撤回刑事民事訴訟,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抓獲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在其村被單縣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干警以組織追捕的方式抓獲。
2、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撤訴申請、過付款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及對被害人劉某甲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之兄劉某乙代替被告人劉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劉某甲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害人劉某甲已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3、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劉某某在2015年6月17日10時15分通過全國公安綜合信息查詢系統查詢,未發現有違法犯罪記錄。
(二)鑒定意見
(魯)公(單)鑒(活)字(2015)063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檢驗所見傷者劉某甲所損傷性狀,符合鈍性外力作用致傷特征,造成右髖區軟組織挫傷、右肘皮膚擦傷,CT示右側髖骨骨折并周圍軟組織挫傷。鑒定意見:劉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三)被害人劉某甲陳述,證實因其租用聯合收割機收割小麥,麥糠飄到劉某某的地里,二人發生爭吵、廝打。被人拉開后,二人再次發生爭吵、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劉某某抓住其胳膊用力一甩,其側著身體摔倒在地。
(四)證人證言
1、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8日上午8點多鐘,其駕駛聯合收割機準備收割劉某甲家麥地的小麥。在量地時,劉某某說麥糠不能飄到他家的蘆筍地里。其將此事告訴了劉某甲,劉某甲讓其開始收割,小麥收割完畢。劉某某到地里來,因此事和劉某甲發生爭執、廝打。被人拉開后,劉某某被其兄劉某乙拉著向東走,走了有20米遠,劉某某停下,劉某甲走到劉某某跟前,二人又發生爭吵、廝打。劉某某抓住劉某甲的胳膊一甩,劉某甲摔倒在地。
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某和其丈夫劉某甲發生爭吵時,其用鞋底打在劉某某身上。劉某某和劉某甲相互廝打,被人拉開。劉某乙拉著劉某某向東走,劉某某走了20米遠停下,繼續咋呼說麥糠飄他地里了。劉某甲走到劉某某跟前,二人繼續爭吵、廝打,劉某甲被劉某某抓住胳膊甩倒在地。
3、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劉某某和劉某甲廝打,其拉開二人,拉著劉某某向東走,后二人再次爭吵、廝打。
4、證人周某甲、李某某、袁某某、鄭某甲、張某某的證言,均證實劉某某和劉某甲打架的經過及二人在廝打中,劉某某抓住劉某甲的胳膊把劉某甲甩倒在地。
(五)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供認和劉某甲打架的原因、其和劉某甲相互廝打并將劉某甲甩倒在地的經過。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辯論,對相互印證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因瑣事和被害人劉某甲兩次發生廝打,并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系因鄰里之間產生糾紛而引發,理應互諒互讓,多為對方著想,和睦相處,且雙方系堂兄弟關系,均未能妥善處理糾紛,雙方對本案的發生均有責任。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的觀點,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予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莊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人民陪審員 劉 巖
人民陪審員 趙鳳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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