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32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定少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正威、劉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蘇C×××××/蘇C×××××號重型半掛貨車載魏某,沿定碭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定陶縣冉黃路口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定陶大隊認定,被告人朱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于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書證報警記錄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朱某駕駛證、行駛證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證人魏某、王某甲證言,被告人朱某供述,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道路現場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王某乙戶籍證明、毒品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尸體處理通知書、定陶縣公安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對被告人朱某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振橋
審 判 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董連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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