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39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北刑初字第9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乙,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佳、代理檢察員張人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1時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與吉么大夫(另案處理)預謀盜竊后,至本市市北區南豐路X號樓前,吉某甲、阿某、吉某乙在樓下望風,吉么大夫爬入204戶,盜竊呂某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一臺。后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與吉么大夫又至本市市北區宜陽路X號樓前,吉某乙、阿某、吉么大夫在樓下望風,吉某甲爬入X單元X戶,盜竊王某人民幣100余元,逃離后銷贓揮霍。
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與吉么大夫至本市城陽區夏家莊社區X號樓前,吉某乙、吉么大夫在樓下望風,吉某甲爬入X單元X戶,盜竊馬某華為榮耀3C型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29元)、人民幣100余元,盜竊秦某手表一塊,逃離。
后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被抓獲到案,當場查獲華為榮耀3C型手機一部。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入戶盜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吉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吉某乙、阿某系從犯。
公訴機關提交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被害人呂某、王某、馬某、秦某的陳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某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在三被告人共同參與的第二起盜竊犯罪中被告人吉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吉某乙、阿某系從犯;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共同參與的第三起盜竊犯罪中被告人吉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吉某乙系從犯,對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從犯均應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從輕處罰,但其盜竊的部分贓款、贓物未能追回的情節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吉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阿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厲建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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