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2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黃刑初字第923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司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魯XXXD16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車沿青島市黃島區S33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張家樓鎮小北溝駐地2KM+800M處超車時,與逄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順行在前左轉彎時相撞,致逄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法醫鑒定,逄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陳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魯XXXD16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車沿青島市黃島區S33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張家樓鎮小北溝駐地2KM+800M處超車時,與逄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順行在前左轉彎時相撞,致逄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法醫鑒定,逄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陳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讓人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對其上述肇事事實供認不諱。
另經查明,本案就民事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已支付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元30000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陳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報案記錄、查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死亡注銷證明等書證,證人逄某、林某某、薛某某的證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諒解書、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向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委托,對被告人陳某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如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同意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讓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肇事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無重新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風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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