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65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李刑初字第4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系青島市湛山花園酒店西餐部主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秦東平,山東青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秦東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經王某乙(另案處理)介紹,從他人處非法獲取仿真槍2支,該將其中1支存放于家中,另1支存放于霍某處。案發后仿真手槍均已交出。
經青島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技術處鑒定,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槍支均屬于以氣體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主動投案,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并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交出條,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照片,情況說明,移交物品清單,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戶籍信息,被告人親屬及被告人單位出具的申請;證人霍某、孫某的證言,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槍支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投案自首,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希望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刑或管制。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公安機關傳喚其后,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量刑建議,本院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郭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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