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96年6月2日出生于遼寧省阜新蒙古自治縣,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遼寧省阜新蒙古自治縣紫都臺鄉保合堂村保合堂0028號。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罰款二百元。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日3時許,被告人劉某無證醉酒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芝罘區勝利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勝利路與建昌南街叉口處,與沿勝利路由南向西行駛的李某駕駛的“奧迪”牌轎車(套牌)相撞,致兩車損壞、被告人劉某受傷。經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6.8mg/100ml。
案發后,雙方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1組,視聽資料,(煙)公(交)鑒(化)字(2014)231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煙公交證字(2014)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交鑒字第24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煙臺市煙臺山醫院出具的病情介紹,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復印件)、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公安交通安全違法罰款繳納憑證等書證,協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報警信息單、歸案經過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駕駛的系普通二輪摩托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且能當庭自愿認罪,雙方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因本案被行政罰款二百元予以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人民陪審員 趙 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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