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芝少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
辯護人彭明宇,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辯護人彭明宇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間,被告人張某甲在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其他煙草專賣許可資質的情況下,通過網絡進行煙草買賣。其中向鄒某非法出售卷煙價值人民幣217052元,向張某乙非法出售卷煙價值人民幣
62209.5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張某甲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從其家中查獲尚未銷售的“玉溪”、“萬寶路”等多種品牌卷煙732條,價值共計人民幣81293.15元。其非法經營金額合計人民幣360554.6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鄒某、張某乙、孫某甲、張某丙、孫某乙等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當庭出示的涉案相關支付寶交易記錄,煙臺市芝罘區煙草專賣局出具的涉案卷煙價值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交清單、工作情況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未經許可,經營國家專營、專賣的煙草制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甲家查扣的卷煙不應計入其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活動中,所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收購的煙草專賣品的價值。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甲處查扣的卷煙,雖尚未銷售,但系被告人張某甲收購并儲存用于銷售的,故應計入其犯罪數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但辯護人提出該部分卷煙尚未流入社會及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 艷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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