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初中肄業,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萊州市平里店鎮柳行村495號,暫住煙臺市芝罘區黃務街道鄭家居民區。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7月19日19時許,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王某沿煙臺市芝罘區機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機場路與臥龍南路路口處,與由北向東左拐彎的于某駕駛的魯F×××××號小型客車相撞,致被告人郝某及王某受傷,兩車損壞。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郝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經檢驗,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于某的證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5)330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山東金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交鑒字第25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第20156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煙臺毓璜頂醫院出具的傷情介紹,視聽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情況說明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無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郝某駕駛的系二輪摩托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信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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