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蓬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96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學生,住萊州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金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1月4日21時許飲酒后,在蓬萊市人民醫院集體宿舍樓,與飲酒后的被害人陳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并推搡扭打,盛某持菜刀將陳某砍傷,致陳某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手第2、3掌指關節囊破裂,左食指固有伸肌腱斷裂行手術治療,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徐某等人證言、青島鐵路公安處煙臺站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蓬萊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物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盛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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