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招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某、蔣某某、曹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劉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乙賠償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甲、被告人劉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韓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時1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魯FG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招遠市金嶺鎮(zhèn)原疃村東招辛快線路口向南左轉彎時,所駕車左側與沿招辛快線由南向北行駛的曹某乙駕駛的魯YHXXXX號小型轎車前頭相撞,致兩車受損、曹某乙當場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曹某乙系顱腦損傷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轉彎不讓行、駕駛超載車輛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劉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乙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害人近親屬諒解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行為。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稱重單、前科查詢、被告人劉某甲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被害人曹某乙的駕駛證、行駛證及保險單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及家庭情況調(diào)查表、協(xié)議書,招遠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交通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技術照片以及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違章駕車,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菲菲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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