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05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威環刑初字第5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云龍,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琿春市,,朝鮮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與現住地均為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青青小城5號1007室,系威海魔方網絡有限公司員工。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云龍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云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云龍于2015年2月5日1時30分許,無證醉酒后駕駛魯K3001V號轎車沿威海市環翠區花園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理想山售樓處時,與道路中間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和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崔云龍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9.1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云龍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崔云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云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云龍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云龍血液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以上,曾因醉酒駕駛犯危險駕駛罪而受過刑事處罰,又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崔云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云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萌萌
人民陪審員 劉 甄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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