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38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川刑初字第43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辯護人李躍,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李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6日23時許,在淄博市淄川區洪山鎮其家中,容留呂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區洪山鎮其家中,容留呂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區洪山鎮其家中,容留呂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7月7日,經尿液現場檢測(膠體金法),王某、呂某兩人的結果均呈陽性。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三次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處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無前科,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證人證言。證人呂某證實被告人王某提供場所容留其吸食冰毒三次的事實;(2)書證等證據。發破案說明及抓獲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系2015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調查走訪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王某以及呂某有吸食冰毒的嫌疑,并當場查扣吸食冰毒的工具一宗。經訊問,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多次提供場所容留呂某吸食毒品的事實;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現場檢測,被告人王某及呂某的檢測樣本結果均呈陽性;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呂某因吸毒被行政處罰的事實;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以及無違法犯罪記錄;(3)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容留呂某吸食冰毒的場所情況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狀況;(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王某當庭認罪,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多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調查走訪時能夠如實供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涉案吸毒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孫 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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