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40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周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傳磊,山東淄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及其辯護人楊傳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因家庭瑣事,被告人滕某與被害人沈某在周村區沈某的家中發生廝打,滕某用拳頭將沈某打傷(經鑒定,沈某之損傷為輕傷二級)。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2、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3、被告人滕某系自首;4、被告人滕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滕某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報案案發,被告人滕某主動投案,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案發后,被告人滕某與被害人沈某達成協議,賠償被害人沈某各項損失共計30000元,被害人沈某對被告人滕某予以諒解,建議不予追究被告人滕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滕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滕某主動投案,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滕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
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玉婷
人民陪審員 李建忠
人民陪審員 張道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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