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59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桓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慧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4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C×××××-魯C×××××掛重型罐式貨車順高淄路行駛至桓臺縣果里鎮李王村附近處,觀察情況不仔細,未確保安全,駛入路右側溝內,致乘坐在副駕駛位置的被害人范某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被害人親屬出具了收到條。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梁某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民事調解書、收到條、戶籍證明等;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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