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沂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大學本科,原南麻鎮計劃生育辦公室主任主任。現住山東省沂源縣,2007年7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大學本科,現住山東省沂源縣,原沂源縣南麻街道計劃生育辦公室副主任。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專科,現住山東省沂源縣,原沂源縣南麻鎮計生辦副主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現住山東省沂源縣,原南麻鎮聯防中隊隊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呂培霞,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沂源縣,系被告人孫某之妻。。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高中文化,現住山東省沂源縣,原沂源縣南麻鎮聯防中隊隊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4月27日被沂源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大學本科,現住山東省沂源縣,原沂源縣南麻街道辦計生辦副主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耿永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祝某某、鄭某某,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呂培霞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0年陰歷年底,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鄭某某等人因懷疑張某丙超生,遂非法將張某丙的妹夫趙某拘禁于沂源縣魯源大酒店24小時左右,并在拘禁過程中,被告人人杜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祝某某、孫某、鄭某某等人均對趙某進行毆打,造成趙某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趙某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多處軟組織挫傷屬輕微傷(偏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2、2010年陰歷年底,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鄭某某等人因懷疑周士民的妻子超生,遂非法將周士民的親屬周某乙、杜某丁、周某丙、周某丁、杜某戊五人先后拘禁于沂源縣泰薛賓館、魯源賓館二十日左右,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身份證明、住宿登記、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韓某甲、張某甲、崔某、韓某乙、杜某乙、杜某丙、張某乙、周士民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周某乙、杜某丁、周某丙、周某丁、杜某戊的陳述,鑒定意見傷情鑒定,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鄭某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被告人孫某、祝某某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中,濫用職權,明知系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致一人輕傷,另一次非法拘禁五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鄭某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杜某甲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杜某甲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為了計生工作,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甲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孫某系聘用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服從領導安排,不是個人行為,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祝某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2010年陰歷年底,沂源縣南麻鎮計劃生育辦公室(以下簡稱南麻鎮計生辦)在育齡婦女普查時發現澇坡河村的婦女張某丙下落不明,懷疑計劃外懷孕外出躲避檢查。南麻鎮計生辦主任被告人杜某甲找尋張某丙未果,得知張某丙的姐姐張某乙一家可能知道其下落。2011年1月6日早晨,被告人杜某甲組織南麻鎮計生辦工作人員崔某、王某乙、韓某丙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到沂源縣制革廠家屬區將張某乙的丈夫趙某以幫助尋找張某丙的下落為由強行將其帶至沂源縣魯源大酒店的客房,因趙某堅稱不知道張某丙的下落,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及孫某、祝某某等人對趙某進行毆打;被告人杜某甲也對趙某進行毆打,并安排使用鐵鏈將趙某捆綁。被告人杜某甲離開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及孫某、祝某某等人對趙某進行多次毆打,期間被告人鄭某某也到該房間對趙某踢了兩腳。下午三時許,被告人杜某甲得知趙某被打的較重,安排趙某休息。第二天上午到醫院檢查后約11時許將趙某送回家中。經鑒定,趙某3根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多處軟組織挫傷屬輕微傷(偏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案發后南麻鎮政府支付被害人趙某的醫療費用等費用,并與趙某達成了協議,賠償了造成的經濟損失。
2011年5月,張某丙在龍口市計劃外生育一女孩,取名徐美萍。
(二)2010年陰歷年底,沂源縣南麻鎮計劃生育辦公室(以下簡稱南麻鎮計生辦)在育齡婦女普查時發現中儒林村的婦女杜玉霞下落不明,懷疑計劃外懷孕外出躲避檢查。南麻鎮計生辦主任被告人杜某甲組織找尋杜玉霞未果,2010年陰歷年底,被告人杜某甲組織人員以配合幫助尋找杜玉霞的下落為由,將杜玉霞的親屬周某乙、杜某丁、周某丙、周某丁、杜某戊五人先后拘禁于沂源縣泰薛賓館、魯源大酒店等處。被告人杜某甲安排計生辦副主任被告人王某甲、鄭某某及崔某分為三個小組,帶領被告人孫某、祝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員分組看管被害人周某乙、杜某丁等人,不讓被害人離開,期間對被害人沒有毆打行為。其中周某乙被關押二十日左右,杜某丁被關押18日,杜某戊被關押5日、周某丙被關押7日、周某丁被關押十五日左右。后來被害人的親屬繳納了10000元的住宿、生活費用。
2011年陰歷2月20日,杜玉霞計劃外生育一女孩。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檢察機關偵查人員得知被告人杜某甲乘車外出,遂電話要求被告人杜某甲下車等候。被告人杜某甲接到電話后遂下車等候偵查人員,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鄭某某經傳喚到案后詢問時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立案、偵破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實。
(2)戶籍證明、身份證明、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祝某某、孫某、鄭某某的身份基本情況、前科情況。
(3)住宿查詢結果表,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自2011年1月5日至8日在魯源大酒店316房間住宿4日。
(4)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祝某某、孫某、鄭某某到案的事實。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杜某甲指認非法拘禁地點為魯源大酒店316房間、沂源縣泰薛商務賓館419、421房間。
3、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室(源)公(刑)鑒(傷)字(2015)025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趙某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多處軟組織挫傷屬輕微傷(偏重)。
4、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1月6日,被害人趙某被南麻鎮計生辦的工作人員帶走,7日上午十一點半左右被送回來,發現被打的非常嚴重以及后來治療的事實。
(2)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其外出躲避計生部門檢查、以及因此其姐夫趙某被南麻鎮計生辦工作人員毆打的事實。
(3)證人韓某乙、朱某的證言證實,南麻鎮計生辦工作人員為尋找計劃外生育人員,非法拘禁、毆打趙某的事實及處理經過。
(4)證人韓某丙、張某甲、崔某、陳某、王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杜某甲為尋找計劃外生育人員組織他們強行帶走趙某到魯源大酒店客房的事實。
(5)證人伊某、任某的證言證實,因周士民的家屬杜玉霞計劃外懷孕,外出躲避檢查,南麻鎮計生辦工作人員將周士民的親屬周某乙、杜某丁、周某丙、周某丁、杜某戊先后關押的事實。
5、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周某乙、杜某丁、周某丙、周某丁、杜某戊的陳述,證實因周士民的家屬杜玉霞計劃外懷孕,外出躲避檢查,因與周士民系親屬關系,被南麻鎮計生辦工作人員先后關押的事實。
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六被告人均對非法拘禁趙某、周某乙、杜某丁、周某丙、周某丁、杜某戊,并毆打趙某的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鄭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查處違法生育事實過程中,與被告人孫某、祝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對被害人趙某有毆打情節,應當從重處罰;對被害人周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時間長,亦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杜某甲在接到偵查機關的電話通知后主動下車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鄭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前詢問時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孫某、祝某某在毆打趙某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鄭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趙某中作用較小,且具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害人趙某的損失已得到賠償并予以諒解,可酌情對六被告人從輕處罰。六被告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審 判 員 李瑞文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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