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20)
(2014)沂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甲。1992年7月31日因搶劫罪被沂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13日因虛報注冊資本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賄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五萬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6日被沂源縣公安局抓獲。現羈押于濟寧市微湖監獄。
被告人齊某乙,工人。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7月18日被沂源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丁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轉取保候審,2014年7月18日被沂源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4)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危險駕駛罪、齊某乙、丁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甲、齊某乙、丁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6日16時許,被告人齊某甲酒后駕車行駛到沂源縣魯村鎮崮山村路口處時,因行車問題,被告人齊某甲與于天成、于某甲、于某乙、李愛菊等人發生撕打。被告人齊某甲又通知被告人齊某乙、丁某甲與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均另案處理)等人相繼趕到現場與于某乙、李愛菊等人發生撕打,后被告人齊某乙、丁某甲將李愛菊、于某乙打傷。經鑒定,于天成、于某乙、李愛菊的傷情分別為輕微傷。經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齊某甲靜脈血樣進行乙醇含量鑒定,被告人齊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7mg/100ml。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駕駛證復印件、諒解書、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人證言、被害人于天成、于某乙、李愛菊的陳述、被告人齊某甲、齊某乙、丁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齊某甲、齊某乙、丁某甲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齊某甲在判決宣判以后,刑法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并罰。被告人齊某甲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行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齊某甲對被指控的事實不否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齊某乙對被指控的事實不否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某甲對被指控的事實不否認。提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丁某丁、丁某乙、被告人丁某甲與被害人于天成、于某乙、李愛菊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醫療費等損失共計20000元,取得了諒解。被告人齊某甲有揭發鄭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鄭某某已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齊某甲因虛報注冊資本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監視居住。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齊某甲因犯虛報注冊資本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賄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五萬元,因先行羈押折抵刑期六個月十一日,余刑六年五個月十九天,并處罰金九十五萬。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書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全省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諒解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基本信息、辦案說明、舉報信復印件、刑事判決書,視聽資料照片,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呼氣酒精檢驗報告,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察工作記錄,證人劉某、于某甲、亓某、唐某、丁某己、丁某庚、丁某丁、丁某戊、丁某丙、丁某乙、張某,被害人于天成、于某乙、李愛菊陳述,被告人齊某甲、齊某乙、丁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甲因偶發矛盾,糾集被告人齊某乙、丁某甲等多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被告人齊某甲、齊某乙、丁某甲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齊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險駕駛罪,均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與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齊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并罰。被告人齊某甲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對被告人齊某甲依法從輕處罰。被害人于天成等人對激化矛盾也有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齊某甲、齊某乙、丁某甲從輕處罰。被告人齊某甲、齊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與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十九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五萬,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五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拘役刑期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齊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丁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審 判 員 李瑞文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閻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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