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濰城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峻、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3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因瑣事與張某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子將張某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張某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小商品城八區西側南北道上,被告人李某因瑣事與張某(男,1966年8月20日生)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子將張某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張某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隨案移送。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1)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張某的傷情。
(2)刀子一把,證實作案工具刀子的情況。
2、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年齡、身份情況。
(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隨案移送的情況。
3、證人證言:
(1)王某某的證言,證實系被告人李某之妻,2015年6月3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給其打電話稱他在商品城用刀子將張某劃傷等情況。
(2)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歸案情況。
4、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6月3日12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小商品城八區西側南北道上,其因瑣事與被告人李某相互廝打,被告人李某用刀子將其腹部捅傷等情況。
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
6、鑒定意見:
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張某的傷情。
7、視聽資料
現場監控錄像光盤,證實案發現場等情況。
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60000元,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張某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被害人張某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和解協議、收到條、被害人張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撤訴申請、裁定撤訴筆錄,證實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應予沒收。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世強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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