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6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高刑初字第36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個體。2015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時許,被告人蔡某駕駛魯G×××××號牌小型轎車沿高密市高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高周路8km+52m處時,與推自行車順行的郭明春發生交通事故,致郭明春當場死亡。經對事故責任查證后認定,蔡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蔡某系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蔡某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共計170000元,自行達成協議,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自首證明,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刑事諒解書、協議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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