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17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高刑初字第317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yè)。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辛某,無業(yè)。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辛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院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6時許,被告人劉某、辛某在高密市嘉豪網吧上網時,盜竊徐某步步高直板VIV0X5型手機一部。經鑒定,手機價值2740元。案發(fā)后,被盜手機已追回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陳述,證人任某、孫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扣押筆錄,扣押、返還清單,中信數碼廣場收據,上網記錄,視聽資料(光盤),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辛某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庭審中均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清)。
被告人辛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鄭立華
人民陪審員 王朝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