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高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建議延期審理,同年9月10日提請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白色現代索納塔轎車行至高密市姜莊鎮國際馨園小區3號樓4單元門口時,被給張某丙拉家具的貨車擋住道路,因讓路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廝打過程中,張某甲采取拳打、膝蓋頂等方式將張某丙的頭部、胸部打傷,并兩次將張某丙摔倒在地上;將張某丙的女婿王某乙頭部打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某丙胸部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王某乙頭部傷情構成輕微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張某丙損失64000元,賠償王某乙2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丙、王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乙、陳某、王某甲、倪某、吳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住院病案,傷情照片,被告人張某甲戶籍信息,鑒定文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認罪,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人民陪審員 杜 賓
人民陪審員 于華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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