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2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高刑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無業(yè)。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管某到高密市密水街道周家屯村東張某經(jīng)營的苗圃內(nèi),采用鐵锨挖掘的方式盜竊張某在此種植的造型女貞樹三棵。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2350元。案發(fā)后,被盜贓物已追回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劉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及辨認現(xiàn)場照片,扣押、發(fā)還清單,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鄭立華
人民陪審員 王朝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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