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坊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丹、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4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V×××××號牌小型轎車沿濰坊市坊子區長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長寧街與寧家街交叉路口東100米處倒車時,與楊某駕駛沿該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的魯G×××××號牌低速載貨汽車相撞,事故致兩車損壞。經采集血液檢測,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4.6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輛。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庭審中自愿認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駕駛員信息查詢情況、身份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楊某的證言;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李懷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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