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29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諸刑初字第429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1月7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瑣事對被害人何某產生怨恨。2015年3月31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開車行至諸城市繁榮路與東武街交叉路口處時看見何某在路邊,遂下車采用木棍打、打耳光等手段將被害人何某打傷,致何某左耳部損傷致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六周未愈合,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雙下肢損傷致雙小腿皮膚挫裂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證明、抓獲證明、和解協議書、過付證明、戶籍證明,證人苑某證言,被害人何某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為瑣事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已調解處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朱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人民陪審員 徐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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