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1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諸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諸城市公安局監視居住,2014年7月11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監視居住。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4)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7月21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8月20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王某丙原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2014年5月1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與王某乙、王某、胡某到諸城市昌城鎮××村王某丙的養殖院接孩子時,與王某丙、王某丙的母親趙某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后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將趙某左手中指打傷。經鑒定,趙某左手損傷致左中指近節指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案記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醫院病歷、戶籍信息等,證人王某丙、王某乙、魏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趙某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糾紛引起,且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害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險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永堂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祝學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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