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11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諸刑初字第411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23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郭某醉酒駕駛未實行登記的二輪摩托車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平日路113KM+800M處,與由西入平日路左轉彎的王某駕駛的魯G×××××小型面包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酒精檢測,被告人郭某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101.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歸案情況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等,證人王某的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郭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永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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