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臨法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臨朐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購買臨朐縣辛寨鎮下河村王某乙位于該村西南側“壩后荒坡”地里的東西二片楊樹,被告人王某甲在僅辦理東片楊樹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14年9月12日、13日兩天將東西兩片楊樹全部殺伐,其中,西片超范圍濫伐楊樹91棵。經鑒定,被濫伐的91棵楊樹立木材積20.9033立方米,價值人民幣10184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接臨朐縣森林公安局電話通知,主動到臨朐縣森林公安局接受訊問,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前科查詢證明,證人王某乙、張某某、王某丙的證言,鑒定意見臨朐縣林業局木材檢驗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環境資源不被破壞,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興軍
審 判 員 高志海
人民陪審員 高其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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