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54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法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曾某某駕駛魯G×××××號二輪摩托車沿臨朐縣城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華路口處闖紅燈行駛時,與沿新華路由東向西行駛的魏某某駕駛的魯V×××××號小型車轎車發生碰撞,致曾某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曾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75.34mg/100ml。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違法犯罪查詢、辦案說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扣押清單、保險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人李某、王某、張某的證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建福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劉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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