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東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個體。2014年10月11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建新,山東德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日東檢公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5年8月13日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延期審理。2015年9月12日本院決定恢復審理,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及其辯護人胡建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4年以來,被告人常某以對日照市北京路路東至海濱一路、迎賓路至上海路區域的西瓜攤點進行管理為由,在明知無權收費的情況下,安排滿某、侯某等人對西瓜攤主以“不交費就攆攤”相威脅,先后多次向西瓜攤主盧某、郭某、田某、趙某、戈某、王某丙強行索要管理費每人2000元,共計12000元。期間,因西瓜攤主李某、劉某乙、夏某、王某丁等人拒不繳納管理費,被告人常某多次對上述人員言語威脅,并酒后與李某發生撕扯。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常某辯解其并非尋釁滋事,執法局與創薪保潔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保潔公司安排其去收取這個管理費,是以公司名義收取的,不是強拿硬要,沒有威脅。
被告人常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常某收取每位攤戶2000元押金是職務行為,不是被告人個人行為,另被告人代創薪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收取的是押金而非管理費;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以來,被告人常某以對日照市北京路路東至海濱一路、迎賓路至上海路區域的西瓜攤點進行管理為由,在明知無權收費的情況下,安排滿某、侯某等人對西瓜攤主以“不交費就攆攤”相威脅,先后多次向西瓜攤主盧某、郭某、田某、趙某、戈某、王某丙強行索要管理費每人2000元,共計12000元。期間,因西瓜攤主李某、劉某乙、夏某、王某丁等人拒不繳納管理費,被告人常某多次對上述人員言語威脅,并酒后與李某發生撕扯。
上述事實,有經本院庭審質證、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及其他綜合證據
(1)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從被告人常某處扣押印有日照經濟開發區創薪保潔服務有限公司專用章的收據憑證一本。
(2)便民西瓜攤點管理協議,證實甲方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第一綜合執法大隊與乙方日照經濟開發區創薪保潔服務有限公司2014年5月簽訂便民西瓜攤點管理協議的情況,該協議中并沒有收取管理費或押金的條款。
(3)便民西瓜攤點經營協議書,證實甲方創薪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與田某、盧某、郭某、趙某等人簽訂便民西瓜攤點經營協議書的情況,規定凡從事西瓜攤點經營的攤主,需繳納衛生及管理服務設施押金2000元。
(4)舉報信一封,證實匿名舉報黃海二路常某收賣西瓜的每人2000元錢的情況。
(5)110處警登記表,證實2014年8月3日李某與姓常的發生爭執,姓常的稱與行政執法簽了合同,需要收費,李某不給,姓常的將其秤砸壞的情況。
(6)辦案說明,證實經向物價、工商部門聯系,常某等人市場以外收費是無依據的,收取西瓜攤攤主押金沒有取得收費許可證等資質,常某不具備此類資質。
(7)照片,證實侯某、孫某的外貌特征,身上均有大片紋身的情況。
(8)臨沂市環境衛生集團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營業執照、道路清掃保潔業務承包協議等,證實臨沂市環境衛生集團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經營范圍及中標日照市石臼城區道路清掃保潔項目等情況。
(9)戶籍證明,證實常某的身份及住址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常某向西瓜攤攤主收費,不交費就攆走不讓擺攤,并證實西瓜攤攤主交費是不自愿的。另證實孫某、滿某、侯某、朱某曾幫常某攆未交費的西瓜攤的情況及和對方發生爭吵的經過。
(2)證人滿某的證言,證實常某讓其幫忙統計通知部分瓜攤,不交費就不能擺攤,攤主都是不自愿的,其幫著常某通知了一些西瓜攤,還曾和孫某等人一起去幫常某攆攤,嚇唬對方的情況。并證實其聽說常某收費不合法,很多人都堅決不交費,如果常某動手,他們就報警的情況。
(3)證人侯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份,其幫常某通知西瓜攤主,必須交費,不交錢就不允許擺攤賣瓜,其通知了王金玉、鄭某、田某等人,還曾幫著攆不交錢的西瓜攤主。攤主交費都是不自愿的,但是不交費就攆走不讓擺攤經營。并證實其外貌特征,光頭,后背、前胸、胳膊都有紋身的情況。
(4)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常某讓其幫著通知西瓜攤交錢,負責通知海濱四路以東到海濱一路,黃海一路以北到海曲東路以南的位置,其通知了趙某、田某、小盧還有一個姓張的。滿某、侯某也分別負責通知一部分區域。其按照常某的安排,通知他們不交費就攆攤,后趙某、田某通過其轉交給常某2000元。并證實他們交費是不自愿的,但是不交就不允許擺攤,所以交錢。此外,其還和侯某、孫某、滿某幫常某攆了一次攤的情況。
(5)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其經營的創薪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與行政執法簽訂了管理西瓜攤的業務,將該部分交給常某管理,但是常某的管理超出授權范圍,完全是為了收費,不給瓜農出具收據,聽說還和一個河北的賣西瓜的打起來。其多次催促常某歸還瓜農的押金,但始終沒有退。另證實2014年日照市環衛處將石臼區域的道路保潔、果皮箱、公廁等保潔工作均承包給了臨沂環衛公司的情況。
(6)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其店門口的西瓜攤和一個人發生爭吵,其看到的時候已經打起來了,鬧事的人打賣瓜的沒打到,又拿西瓜砸,后其向攤主詢問得知是收保護費的。
(7)證人牟某的證言,證實行政執法與日照經濟開發區創薪保潔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便民西瓜攤點管理協議,但是不允許對瓜攤進行收費,不允許將管理進行外包或者委托給他人代管。
(8)證人王某乙、劉某甲的證言,證實臨沂環衛集團日照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開始進駐石臼負責環境衛生。石臼街道的馬路路面、垃圾桶清洗、果皮箱清洗等均由他們負責清理,賣西瓜的攤位丟棄的垃圾也是他們負責打掃。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盧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份,一個男的多次到其攤位上讓其交2000元管理費,并稱不交就不能在這里擺攤,其因為被嚇唬的不交不讓擺攤了,以及常某在早市那么多年的勢力,就被迫交了錢,而且常某根本沒有管理,發的太陽傘等價值也就幾十元錢。
(2)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其聽同行說要交擺攤費,其找到常某,交給其2000元錢,常某給了其合同一份,上面寫著從五月到十月經營西瓜,交費2000元,其實際上不想交這個錢,為了圖安穩,怕常某找其麻煩,所以主動去交了。并證實常某說了這個費用不可能退還。
(3)被害人田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份,常某說交上2000元錢才能在林海小區北門處擺攤,其交了2000元錢給常某,常某給了其經營協議書一份,并給其一個太陽傘,一個垃圾桶,以及便民瓜攤的牌子,并證實其不愿意交錢,常某沒說過要退這個錢,也一直沒有退。
(4)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實其在連云港路順達社區門口賣水果,2014年夏天,常某通過朱某告訴其石臼的瓜攤歸其管理,擺攤的話須交2000元管理費,其不想交,但是不交就不能擺攤,所以通過朱某交了2000元錢,后其簽訂了便民瓜攤管理協議書,并收到了太陽傘、垃圾桶和便民西瓜攤的牌子,除此之外,常某沒對其進行管理。
袁云香(趙某的妻子)的證言,證實朱某傳話說,要擺攤就要交2000元管理費,不交常某要找小痞子來嚇唬他們,其害怕找麻煩,怕小痞子來搗亂,為了生計就將錢交上了。并證實常某沒有提供什么服務,就是發了個垃圾桶、太陽傘等,值不了100元錢。
(5)被害人戈某的陳述,證實常某威脅不交錢就不能擺攤,其被迫交了2000元錢,并證實常某就發了太陽傘等,沒有提供什么服務。
(6)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侯某來通知說,今年石臼西瓜攤常某包了,要定攤賣瓜,每個攤位2000元錢,不交錢就攆走,不允許擺攤。后常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去交費,不交錢就攆走,其沒辦法只好就去交了。常某發了小傘、垃圾桶,也就是找個名目收錢。給的協議上也沒寫退錢,也沒開收據條子。其交費的原因就是怕受到威脅,人身受到傷害,怕別人使壞、攪生意。
(7)被害人李某(“小河北”)的陳述,證實常某讓其交2000元押金,其沒有交,常某到其瓜攤前鬧事,將其電子秤摔壞,用秤盤打他,并打其頭部一拳,用刀捅他,沒有捅到的事實。
(8)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證實2014年五一前后,常某到其瓜攤上收取2000元衛生費,稱不交錢就不讓在這里擺攤,其打電話向行政執法局咨詢是否有便民瓜攤收費一事,對方答復絕對沒有。其就沒有交給常某錢。常某多次去找其要錢,態度強硬,和其發生爭吵。并證實8月份的時候,李某給其打電話稱常某把他的秤摔壞了,和其發生爭執的情況。
(9)被害人王某戊的陳述,證實常某以石臼一帶的瓜攤他承包了的名義,向攤主收取2000元管理費,這個錢常某不可能退,其向行政執法咨詢,對方稱絕對沒有對西瓜攤的收費項目,其沒有交。常某去找過其兩次,和其發生爭吵,對其威脅,說再不交錢,就不讓其擺攤。
(10)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實常某多次威脅他,讓其交錢,不交錢就不能擺攤,并安排四五個小痞子去其擺攤的地方嚇唬他讓他交錢的情況。
(11)被害人夏某的陳述,證實常某以及好幾個很兇的東北男的先后多次到其攤位前,讓其交錢,不交錢就不讓擺攤的情況。
(12)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實常某多次到其攤位前讓其交2000元管理費,說不交錢就要攆走,其沒有交,后來和其姐夫侯某說了說,就沒有交錢的情況。
(13)被害人唐某的陳述,證實其從2014年5月份在海濱五路賣西瓜,常某收2000元管理費,其沒有交。
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夏天行政執法上搞便民瓜攤的物業化管理,東港行政執法與湯某的物業公司簽訂的合同,負責管理石臼一片的便民瓜攤。其找了湯某要了石臼一片的便民瓜攤的管理權。其讓朱某、滿某、侯某幫其下通知統計西瓜攤位,不交錢就不讓擺攤,對于沒有交錢的去攆攤,期間其發生了和“小河北”打仗的事情。此外,其并未給交錢的攤主開具收據,在管理的過程中也沒有按照約定給西瓜攤打掃衛生,最終攤位費沒有退還。2014年6月份,東港行政執法一大隊辦公室給其打電話詢問便民瓜攤的管理情況,并稱有人打電話舉報其收取便民瓜攤攤主的押金,告知其不要亂收費。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朱某辨認出滿某就是和其一起攆攤的人,辨認出盧某就是其通知交費的小盧;盧某辨認出孫某就是攆攤的小黑,辨認出常某就是其被迫交費的人老常的情況,辨認出朱某就是通知其要向常某交費的三十多歲的男子;劉某乙辨認出常某就是多次到其西瓜攤索要攤位費的老常,辨認出孫某就是常某指使的四五個痞子對其威脅恐嚇的其中的一個挺黑的男的。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多次向他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常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常某雖然基于行政執法與創薪保潔公司之間的協議,有管理的權限,但常某并未進行實質的管理行為。根據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常某只是給交款的人發放了遮陽傘、垃圾桶和便民瓜攤的牌子,并未進行實質的管理行為,也未進行打掃衛生等;被告人常某及其辯護人辯解稱是湯某的創薪保潔公司授權其收費,是職務行為,但創薪保潔公司根本就無權收費,行政執法局也無權收費,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常某不具備收費的資質,常某也承認自己沒有收費的資格,另被告人常某供述“大約6月份的時候,東港行政執法一大隊辦公室給我打電話問我便民瓜攤的管理情況,說有人打電話舉報我收石臼便民瓜攤的押金,讓我不要亂收費”,由此可見,其主觀上明知其無權收費;在無權收費的情況下,被告人常某安排滿某等人以“不交錢就不讓擺攤”為由,強行讓西瓜攤攤主交費,6名被害人不同程度的表示自己是因不交費就不讓擺攤,怕常某來攆攤,影響生計,害怕常某等原因,被迫交了2000元費用,雖無明顯的暴力,但常某安排的滿某等人下通知“不交錢就不讓擺攤”,給擺攤攤主一定的威懾力,屬于強拿硬要的滋事行為;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其收的是押金不是管理費,根據西瓜攤攤主郭某等人的陳述,證實被告人常某明確告知收取的錢是不會退的,且常某并未給對方開具收據,證人湯某的證言亦證實多次催促常某退錢,但被告人常某始終沒有退。綜上,被告人常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 軍
人民陪審員 劉澤國
人民陪審員 丁昌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侯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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