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吳某在孫某甲家門口因瑣事和孫某甲、孫某乙發生矛盾,并發生廝打,致使孫某甲、孫某乙受傷。經鑒定,孫某乙為輕傷二級。2015年3月17日吳某向莘縣公安局投案。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賠償了被害人孫某乙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工作說明、調解協議書、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證人趙某、吳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乙、孫某甲的陳述;鑒定意見莘縣公安局法醫學損傷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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