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山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棗莊市山亭區小博士幼兒園園長。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閆紹付,山東富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原棗莊市山亭區小博士幼兒園教師。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欽嶺、王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閆紹付,被告人楊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系山亭區山城街道辦事處小博士幼兒園園長,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楊某甲駕駛該校校車魯D×××××瑞豐商務車在山城辦事處接18名幼兒園學生,被告人楊某乙隨車照管學生,到達小博士幼兒園后,在未清點下車學生人數的情況下,被告人楊某乙關閉車門離開,后被告人楊某甲將該車停放在小博士幼兒園外鎖上車門離開,致使女童晉郡某被遺留在魯D×××××瑞豐商務車內,中暑身亡。經鑒定,晉郡某系中暑致死。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出被告人楊某甲系自首,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給予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甲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在事情發生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救治,并向公安機關報警。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甲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其對被害人的死亡沒有過錯責任,該起事件對被告人楊某甲來說僅是一次意外事件;被告人楊某甲的行為構成自首。綜上,被告人楊某甲沒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態,事后能夠積極搶救,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楊某甲從輕處罰或者免除刑事處罰。
被告人楊某乙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甲系棗莊市山亭區小博士幼兒園園長,被告人楊某乙系棗莊市山亭區小博士幼兒園老師。2014年6月24日早上,被告人楊某甲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該校校車魯D×××××瑞豐商務車在山亭區山城街道辦事處接18名幼兒園學生前去該幼兒園上學,被告人楊某乙隨車照管學生。到達小博士幼兒園后,在未清點下車學生人數的情況下,將學生晉郡某遺留在該校車內。被告人楊某乙關閉車門離開,后被告人楊某甲將該車停放在小博士幼兒園外鎖上車門離開。當天下午16時30分放學后,發現學生晉郡某在魯D×××××瑞豐商務車內已經死亡。經鑒定,晉郡某系中暑致死。
2014年6月24日17時16分,被告人楊某甲向公安機關報警,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事故發生后,已經對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賠償完畢,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晉德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楊某丙、潘某、楊某丁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接受證據清單及發還清單、提取筆錄,棗莊市山亭區小博士幼兒園學前教育辦園許可證、教師交接班考勤表及相關證明材料,楊某甲的駕駛證、校車行駛證,楊某乙幼師資格證,被害人晉郡某出生醫學證明,民事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據,接處警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接送學前幼兒園學生,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負責接送學前幼兒園學生到校后未盡到安全責任,因疏忽大意過失致使所接送的學生死亡,其行為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甲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到案后如實交待其涉嫌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賠償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乙到案后如實交待其涉嫌的犯罪事實,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賠償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甲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其對被害人的死亡沒有過錯責任,該起事件對被告人楊某甲來說僅是一次意外事件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其他關于對被告人楊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經棗莊市山亭區司法局經調查評估,同意接收對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社區矯正,均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乙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長 郝平平
人民陪審員 劉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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