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山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寅、牛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魯Q×××××轎車沿240省道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到山亭區北莊鎮青石嶺村處時與行人王星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星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駕駛脫審、報廢車輛超速行駛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楊某予以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魯Q×××××轎車沿240省道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到山亭區北莊鎮青石嶺村處時與行人王星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星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楊某駕駛脫審、報廢車輛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對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起了全部作用,過錯嚴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時查明,被告人楊某于案發后隨即撥打120,救護車趕到后將被害人帶至醫院搶救,被告人楊某在事故現場等待公安人員勘察完現場后和傷者家人一起到醫院,后被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業經庭審質證的證人鄭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諒解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信息,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接警單及受理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楊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駕駛脫審、報廢車輛超速行駛,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楊某系自首,可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楊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楊某予以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楊某犯罪較輕,確有悔罪表現,并經山東省蘭陵縣司法局評估調查同意對被告人楊某適用社區矯正,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確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延剛
審 判 員 邢西欣
人民陪審員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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