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77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臺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退休職工。系被害人孫某丙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棗莊市臺兒莊區司法局職工。系被害人孫某丙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乙,公務員。系被害人孫某丙之女。
訴訟代理人武保方,山東京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又名劉峰,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臺兒莊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西剛,山東恒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德華,農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
負責人李曉飛,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單琪琪,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以棗臺檢公一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孫某甲、孫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鴻梅、王繼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孫某甲、孫某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武保方,被告人劉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德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單琪琪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沿臺兒莊區運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運河北岸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運河北岸路由西向東孫某丙駕駛的自行車相肇事,造成孫某丙受傷,兩車部分損壞。2015年4月18日17時許,孫某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孫某丙系顱腦損傷死亡。2015年4月23日,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和出示了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年齡證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訴稱,被告人劉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的登記注冊車主為劉德華,該車已在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劉德華和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交通費等費用70萬元。就上述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交和出示了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住院病歷、陪護人員收入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均無異議。請求由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不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且其具有自首的情節,愿意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德華的辯解意見是,肇事車輛已在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請求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答辯意見是,被告人劉某不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從被害人醫療費中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的護理費、交通費數額過高,要求支付住宿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對于要求賠償自行車等財物損失的請求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沿臺兒莊區運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運河北岸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運河北岸路由西向東孫某丙騎行的自行車相肇事,造成孫某丙受傷,兩車部分損壞。2015年4月18日17時許,孫某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孫某丙系顱腦損傷死亡。2015年4月23日,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電話報警,未離開現場,被公安人員傳喚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害人孫某丙傷后在棗莊市臺兒莊區中醫院和徐州市中心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44108.55元,其中被告人劉某親屬支付醫療費26612.5元。被告人劉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的登記注冊車主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德華,該車輛已經向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保額為5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31日0時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示的由公安機關調取的證人陳某、孫某甲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機動車行駛證,被告人劉某、被害人孫某丙的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等證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出示的醫療費發票、病歷、交通費發票、住宿費發票、收入證明、遺囑證明等證據。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訴訟代理人出具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出具的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案,沒有離開現場,經公安人員詢問,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犯罪后得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由于肇事車輛的登記注冊車主劉德華已將肇事車輛向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投保,其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其投保的機動車保險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因此,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500000元投保額度內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當獲得的賠償包括:被害人孫某丙出生于1942年6月11日,其死亡時72周歲,因此死亡賠償金為233776元,喪葬費29690元,醫療費144108.55元,陪護人員誤工費2207.8元(110.39元/天×2人×10天),伙食補助費150元(15元/天×10天),住宿費1800元(200元/天×9天),交通費3000元(案發地至徐州往返),財物損失1490元,以上共計416222.35元(含劉某親屬給付的26612.5元醫療費)。關于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提出“應當從被害人醫療費中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的護理費、交通費數額過高,要求支付住宿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對于要求賠償自行車等財物損失的請求不予認可”的意見,本院認為,中國太平洋財險徐州支公司不能提出被害人所用藥物中應當扣除的非醫保用藥種類和具體費用,因此其要求從被害人醫療費中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的意見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當庭出示了由醫院醫師簽署的被害人住院期間需要兩名人員護理的醫囑,因此應當根據陪護人員從事的行業平均收入計算兩名人員的陪護費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當庭出示了2015年4月18日被害人由徐州市轉院護送的交通費收據1500元和3640元加油費發票,本院認為,被害人確需由案發地轉院到徐州醫院往返的交通費用,酌情認定3000元;由于被害人在外地治療,其陪護人員確需住宿,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住宿費的請求應予準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當庭出示了車輛、眼鏡、茶杯的證明票據,本院認為,上述物品確已損壞,對相關證據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孫某甲、孫某乙,死亡賠償金233776元、喪葬費29690元、醫療費144108.55元(含被告人劉某親屬給付的26612.5元)、陪護人員誤工費2207.8元、伙食補助費150元、住宿費1800元、交通費3000元、財物損失1490元,共計416222.35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賠償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杜建軍
人民陪審員 李亞芹
人民陪審員 朱 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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